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3刑终187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志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身份证号码:×××0910。2015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晨、肖绮清,均为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志远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志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起,被告人詹志远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区华府德尚府14A房内通过QQ、手机等通讯工具联系欲图购买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药品公司并获得单位名称、代码、药品名称等信息后,通过网络查询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整套资料,伪造了该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再通过网上向他人购买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冒用陈某甲、张某丙飞的名义以快递送件的方式进行销售,按照发票面值3%至5%向购买发票的公司收取开票费。为非法获取该部分费用,被告人詹志远在网上向他人购买了13张居民身份证及以该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由购买发票的公司转帐入相关银行卡内。2015年4月至6月间,江苏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曹某萍分三次向被告人詹志远购买了其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27540735—36)、10份(发票号码:47147016—47147025)、10份(发票号码:31916751—601)共22份,票面金额合计达人民币2552000元,被告人詹志远从中非法获利共人民币96670元。2015年6月初,江苏省无锡市禾盛商品策划工作室的张乙向被告人詹志远购买了其本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47147011—47147015),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80000元,被告人詹志远未能从中获利。2015年6月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中区华府德尚府14A房内抓获被告人詹志远,现场缴获用于伪造和销售假发票的光敏机、打印机、笔记本电脑、印章壳、身份证、银行卡、空白类似发票联等作案工具一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及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日常检查中于2015年6月9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中区华府德尚府14A房内抓获被告人詹志远并缴获复印机、打印机、印章等物品一批。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詹志远在网上所购买的13张居民身份证在该行开立帐户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詹志远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中区华府德尚府14A房内缴获蓝(白)封面笔记本1本,经证人邱某洲、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是詹志远用于计算已经寄送给客户的假发票金额的帐本,其中内容是假发票的金额;缴获身份证、银行卡各13张,经证人邱某洲、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是詹志远在网上购买用于收取购买假发票的客户支付的票款;缴获三星牌复印机1台,经证人邱某洲、被告人詹志远辨认辩认指认是詹志远用于复印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证照的工具;缴获打印机1台,经证人邱某洲、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是詹志远制作假发票时用于打印药品清单的工具;缴获购销合同本9本、编号收据19本、送货单15本、文件夹75个(本),经证人邱某洲、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是詹志远准备连同假发票一并寄给客户所用;缴获光敏机1台,经证人邱某洲、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是詹志远用于制作假公章的工具;缴获印章52枚、印模109个,经证人邱某洲、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是詹志远在网上购买并伪造假公章所用;缴获网银U盾3个,经证人邱某洲、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是詹志远用于收取客户票款的工具;缴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白色LOGO)1部,经证人邱某洲、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是詹志远用于制作假发票和与客户转帐所用的工具;缴获手机8部,经证人邱某洲、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是詹志远销售假发票时与客户联系的工具。
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证人张某丁处提取的向一名为张某丙飞的男子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
6、号码为47147011—47147015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经证人张某丁辨认指认是由其公司提供,经被告人詹志远指认是其销售给张某丁的假发票。
7、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提取江苏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抬头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共22份。
8、号码分别为47147016—47147025共10份、27540735—36共2份、31916751—601共10份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证人曹某萍辨认指认是其公司提供并由公安机关提取,经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是其以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义销售为曹小姐的发票。
9、手机图片截图,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詹志远所用手机提取有“No0893207”、“纳税人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印模”等信息的图片1张,经辨认指认是其用手机拍下并制作假发票时所使用的(发票)编号。
10、手机图片截图,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詹志远所用手机提取有纳税人名称、识别号等信息的图片1张,经辨认指认是其制作、销售给客户假发票时(所依据)的发票图片。
11、手机图片截图,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詹志远所用手机提取“发票领用簿”图片1张,经辨认指认是其伪造发票领用簿时所使用。
12、农业银行短信手机截图,手机图片截图,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詹志远所用手机提取中国农业银行手机提示短信3条,经辨认指认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的交易记录。
13、寄件公司分别为“国药控股”及“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联络人分别为“张某戊”及“曹小姐”、寄件人分别为“张某丙飞”及“陈某甲”的快递单,经证人曹某萍辨认指认是由何某甲寄送给其公司,经证人张某丁辨认指认一自称张某丙飞的人寄送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所用,经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是邮寄假发票给客户的快递单据。
14、交易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付款人为泰州创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崔某、金额为81200元及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付款人为江苏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崔某、金额为15470元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证人曹某萍辨认分别指认是其经手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手机号码为138××××6572的人10份和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
15、购货单位为江苏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含印章备案样式的国药控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文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出库单、开户许可证、陈某乙的身份证及从业人员上岗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票信息、质量保证协议、质量体系调查表,经证人曹某萍辨认指认均是由手机号码为138××××6572、自称何某甲寄给其公司,经证人张某丁辨认指认是由一自称张经理的人寄给其公司,经被告人詹志远辨认指认均是其以何某甲的名义寄给曹小姐的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洲证言:我于2015年春节后在詹志远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中区华府德尚府14A房内帮助他制作并销售假清单和收据及出库单,冒用的是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主要是)有时侯帮他撕清单、拿纸张、上网查询客户需要的药品名称和规格、批号及有效期的信息,詹志远共给了我2000元,我不清楚其制作并销售假发票给他人。
经辨认照片,证人邱某洲指认被告人詹志远是与其一起伪造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清单及相关单据的人。
2、证人张某己证言:我经营江苏无锡禾盛商品策划工作室。2015年5月间,一张姓男子用135××××0030的号码打我电话自称是上海国药控股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其公司有多余的发票且点数较低,我要他把发票开来看看并把发票的号码交给公司内勤张某丁操作。
3、证人张某丁证言:2015年6月间,老板张某己给了我一个代开发票的张经理的电话135××××0030,叫我跟他联系发票的事情。我拨打该电话后张经理说他会开5份药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们,每份发票的价税总额是116000元。我就将受票公司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扫描后发送到张经理的邮箱,两天后我就收到国药控股一名为张某丙飞寄送的顺丰快递,我签收后发现里面有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空白出库单和劳务清单5张、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当天我就把这些资料全部寄给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
4、证人王某朋证言:我经营江苏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曹某萍是会计和内勤。一王姓经销商告诉我如果要开发票就联系何总并把他的号码给我,2015年4月间,我拨打何总的电话138××××6572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谈妥开票费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收取后吩咐曹某萍负责联系购买发票的事情。我公司于2015年4月间向何总购买了2份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113000元和108000元,支付给何总15470元,于5月间购买了10份发票,每份价税金额为116000元,支付给何总81200元,于6月间购买了10份发票,每份价税金额为116000元,还没有支付票款。所购买的22份发票销售方都是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方是江苏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骨条或骨科耗材。第一、二次购买的共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国税局抵扣了税款。
5、证人曹某萍证言:老板王某朋让我联系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自称何某甲的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并告诉我购买发票的数量、金额后,我通过拨打138××××6572的电话与该何总联系后,于2015年4月24日购买了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113000元和108000元,支付了15470元开票费,于5月8日购买了10份发票,每份价税金额为116000元,支付了81200元开票费,于6月5日购买了10份发票,每份价税金额为116000元,还没有支付开票费。所购买的22份发票销售方都是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方是江苏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骨条或骨科耗材。第一次购买发票时,何某甲通过快递一并寄送了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备案样式、法人授权委托书、开户许可证、陈某乙的从业人员上岗证、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我公司与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购买过货物,只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第一、二次购买的共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国税局抵扣了税款。
6、证人詹某源证言:惠阳区淡水街道中区华府德尚府14A房是詹志远承租的。
三、鉴定意见
惠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詹志远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缴获发票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局经鉴定,侦查机关所缴获的发票号码为47147011、47147012、47147013、47147014、47147015共5份成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假发票,并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四、勘验及检查笔录
1、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詹志远租住地缴获的笔记本电脑2台中,其硬盘上网记录中的QQ群信息和所存储的文档涉及的发票及“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库单、税务登记证言、发票领购簿等内容,经被告人詹志远确认是其用于制作假发票、联系客户、转帐所用的通讯软件及其销售伪造发票的记录。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中区华府德尚府14A房内。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詹志远供述:我从2015年2月起开始制作假发票,通过在网上寻找医药公司,谎称是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问对方是否需要发票,对方提供所需的药品种类和金额等信息后,我就在网上搜索购买发票的途径,告知需要的发票的公司名称和内容,制作发票的人将发票快递给我,我再在假发票上盖上我伪造的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根据客户的要求在空白的三根联上用打印好药品清单和出库单连同各类收据和合同、国药控股的税务登记证等后,通过淡水人民四路一间“黑客”的顺丰(快递)实体店以张某丙飞、王、陈某甲等名义进行快递。(我制作销售的假发票)按照票面金额3%至5%收取发票费用,通过在网上购买的13张他人银行帐户和身份证来接收购票款,发票领用本的样式也是我在网上找并打印出来的,一共销售、制作了约65张假发票,面额约300万元,赚了约15万元。2015年4至6月间,我以何某甲的名义用138××××6572的号码与江苏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曹小姐联系后,销售了22份假发票给该公司,曹小姐于4月30日转帐给我15470元,5月26日转帐给我81200元;以张某丙飞的名义与一名为张某戊的人联系后,销售了5份以江西丰厚医药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张某戊,每份面额116000元,票款约20000元,张某戊还没有付给我。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詹志远指认证人邱某乙是为其销售假发票提供帮助的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詹志远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13.2万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志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詹志远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志远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13.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6670元,已分别远超该罪“情节特别严重”和“数量巨大”的“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认定标准,并帮助假发票购买者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志远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詹志远犯罪所得人民币9667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缴获蓝(白)封面笔记本1本,身份证、银行卡各13张,合同本9本、编号收据19本、送货单15本、文件夹75个(本)、印章52枚、印模109个、网银U盾3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四、缴获三星牌复印机1台、爱普生牌打印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白色LOGO)1部、华宁商端HY—2000型光敏机1台、手机8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詹志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办案民警进屋巡查时发现有打印机但尚未搜查到任何有关犯罪行为的证据,经民警多次盘问后,上诉人即主动向办案民警交待其销售假发票的行为,故其符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应视为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其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志远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志远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詹志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詹志远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詹志远存在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之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销售假发票的行为前,民警已在上诉人住处发现有打印机、复印机及大量半成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与本案有关的犯罪物品,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詹志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同时考虑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法定、酌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詹志远所作的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 丽芳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冯丹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帆
